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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勞工執診斷證明書申請公傷病假雇主有無例外否准餘地?
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復健,拒絕提供勞務,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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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災勞工,已知法律保障包括: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之公傷病假、勞基法第59 條之工資與醫療補償、勞基法第13 條之禁止終止契約等;且連帶「復健」亦認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勞動條2 字第1030130770 號函參照)。

這是否表示勞工回復原工作能力前,凡依診斷證明所示休養期間續請公傷病假,雇主皆毫無否准餘地?本文將就勞工例外不受上述保障之實務見解,加以整理介紹。(惟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但書所涉,非本文討論範圍)

職災勞工例外不受勞基法第13 條、第59 條保障之相關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6 月12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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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3 年05 月02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0770 號函

「查本法第13 條規定,勞工在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前開規定應僅限於職業災害因素所致傷病之醫治與療養時間,且係指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病發所需之醫療時間,勞工所受傷病如本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私人惡意行為,例如未遵醫囑休養或繼續復健,甚至擅自從事將加劇原有傷病之活動,致未能痊癒或延長醫療期間者,應屬『另一事故』,該段經故意拖延之醫療期間,難謂屬本法第13 條及第59 條之保護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上訴人至102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核可上訴人之公傷病假期限屆至並未到班,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於上訴人復原期間被上訴人將調其至不影響康復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可勝任之工作內容,請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返回公司正常上班……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3 月24 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與被上訴人進行工作內容之協商。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滿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並安排至不影響其康復可勝任之工作,其於102 年3 月25 日至27 日期間自屬無故曠職。……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2 年3 月28 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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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30 號民事判決

「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因此,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復健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 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之故。……至多僅是上訴人須繼續復健時,被上訴人應給予公傷病假而已,而非上訴人自行認定其仍在公傷病治療期間,因而得拒不到職工作」。

自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職災勞工醫療期間被認屬「 惡意行為」的類型包含

  • 未遵醫囑休養或繼續復健,甚至擅自從事將加劇原有傷病之活動,致未能痊癒或延長醫療期間。
  •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仍堪任原有工作,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勞務者。

此時縱勞工得出具載有建議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亦高度可能被認已脫離勞基法第13 條、第59 條之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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